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9號
原   告  趙睿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
被   告  黃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7年度北
簡字第8923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北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8923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嗣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後
,原告提起上訴,並仍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3,500元(計算式:5,400元+8,100
元=13,5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5,400元(計算式
:13,500元×2/5=5,400元),則餘額8,100元(計算式:
13,500元-5,400元=8,1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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