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廖瑋博
被   告  徐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林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旁處,因停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前方前由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王惠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18元(
含板金17,136元、烤漆12,18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安全間距如何計算,我認為我行車變換
車道車距是安全的,又系爭車輛車損經向民間維修廠詢問,
維修費用僅約500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項目除與此次右前葉
子板與右前車門修復外,甚至還包括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
、外後視鏡作業等,已超過車禍事故碰撞之範圍,有訛詐本
人之嫌,且原告求償並未考量折舊因素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
定。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
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
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
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
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1項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
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
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此為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優先
適用。依此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駕駛人如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則例外無須負賠償責任。換言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
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
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業經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研判為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2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9751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既已就變換車道等情不爭執,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之車輛本即有禮讓直行車先行
及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被告亦未就免責事由為舉證其實,
其空言行車變換車道車距是安全等語,自難憑採。是本件交
通事故為被告就上開事故有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應負過失
責任,且被告該過失行為係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依前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
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1.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29,318元,其中包括鈑金費
用17,136元、烤漆費用12,182元,該修復費用中並無零件費
用即無以新設施更換毀損之舊設施,而均為以修復舊有零件
方式處理,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據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則系爭承保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毋需扣除折舊
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29,318元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被告稱民間修車廠修繕僅約
5,000元等語,然關於汽車送至原廠維修乃社會常情且未超
過必要之範圍,被害人並無義務依加害人指定修車廠維修之
理,是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2.至於系爭車輛修繕位置、費用部分,經核卷內交通事故黏貼
紀錄表之照片,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自右前部位一路延伸,
與原告陳報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受損位置相當,依所陳照
片右後車門處亦因上開車損延伸,有較細微之擦撞損害,且
原告已對原廠修繕估價單所列舉修繕項目、位置,逐項批認
,並刪除或酌減各項費用,此有裕隆日產公司估價單在卷可
憑,原告為保險金給付,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就修繕費用之
必要,足堪認定屬實,被告以上情辯稱,復未提出修繕位置
不符、費用過高等證據以明其實,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費用額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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