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結清銀行帳戶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
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4萬5,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517元,惟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
108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即被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