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陳巧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許玉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