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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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而瓅公司)於
民國106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富而瓅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MINOLTA
/M-C224E彩色影印機乙台(含C364雙面送稿機、C224/284/3
64國內鐵桌、C554傳真單元,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
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富而瓅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
租金,詎被告富而瓅公司自第12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
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被告富而
瓅公司除應給付原告第12-13期未付租金4,000元(計算式
:2000×2=4000)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
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4-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4,0
00元(計算式:2000×47=94000),合計98,000元(計算
式:4000+94000=98000);又被告廖麗雲為被告富而瓅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廖
麗雲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台北法院郵局第665號存證信函為證。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