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謝富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0年6月間與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2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中華銀
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中華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02年9月30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