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曾祝三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天境傳媒主任,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並享有勞動基準法相關權利。另自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止,以兼職供稿方式為被告供稿,約定月薪為30,000
元。詎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經常出現遲發薪水,原告因被告
積欠薪資而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625元、預告工資20
,000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意見之陳述:原告並非自請離職,因被告長期拖延薪
資,其後並積欠薪資,原告被迫轉換兼差方式,否則無法營
生。又因被告不願意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欠薪當
然等同非自願離職,毋庸執著在員工離職文件的文字。又被
告薪資為工作後發放,被告不僅積欠原告106年8、9、10月
薪資,尚積欠同年11月、12月薪資。被告最後1位財務為馬
招蛾女士,工作至同年11月3日,也因被告積欠薪資被迫離
職,既然財務、行政人員均因被告不給付薪資而離開,何人
製作所謂職位異動、薪資調整文件、員工異動薪資報告單及
留存文件?原告於108年3月間提出充份工作証明,在被告欠
薪期間之106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日均有完整上稿紀錄,依
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國良之Whatapp紀錄所示,徐
國良於同年11月間感謝原告相挺工作,並因付不出薪資向原
告道歉,尚有徐國良一再騙人表示即將發放薪水,及原告反
應上稿問題的工作紀錄,足證「雙方合意情況下工作5個月
後,被告公司不給薪水」之事實。另補做薪資單期間,周德
裕全程在場,若此係偽造,那 周德裕 是否也有參與?原告向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的是「薪資代償」,不是資
遣費,亦非預告工資。在被告公司惡意詐騙及阻攔下歇業認
定直至107年2月22日才通過,因此薪資代償至106年8月20日
之後的薪水,又讓許多被告員工失去權益,包含原告106年8
月被欠的薪水。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已向勞保局順利領取15萬元薪資墊償金,而原告確實為
自請離職,且原告在職期間未有任何告知(包含催告)被告
渠係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一,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則皆未有勞動契約終止意思
表示,即原告自無系爭預告工資請求權之適格或存在。
㈡被告公司自87年成立以來,從未遲發員工薪資,實因轉投資
虧損之緣故,自106年2月起確實有延發員工薪資之事實,被
告並非惡意一直努力尋求所有疏困之方法。但因被告涉證券
交易法於106年11月29日突遭收押迄今,公司所有事務均無
法親自解決。被告每月薪資單發放,均為薪資轉帳入員工帳
戶後,才交付薪資單給各員工並簽收。況同年11月初起被告
公司暫未有財務人員,不可能預先製作薪資單。原告自請離
職時,被告確實未發放原告同年9月份薪資58,183元、10月
份29,904元。原告為同年10月3日離職,其中列出同年10月
份應領部分即為同年10月1日至3日薪資,及10月份供稿費用
總數,且被告公司有關任何職位異動,薪資調整等,均會有
被告簽核之員工異動薪資報告單,雙方各為留存外也為財務
人員發放薪資之憑証。若原告早已於離職當時,即與被告約
定11月份起的兼職條件,供稿數量及酬勞…等等,原告應有
此份文件留存,原告應自舉證明。原告以偽造薪資單向地方
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及向勞保局申請薪資墊償得逞,但由薪資
單上之到職日、年資、單位、休假天數即不難得知為原告及
被告前財務人員 王嘉臻 在偽造製作此單時,未及留意更改此
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亦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拖延薪資發放,伊只能被迫轉換
兼差式的配合方式,否則沒有收入,無法營生,且被告不
願意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是欠薪當然等同非自願
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又觀諸卷附員工離職證明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04頁),其上申請離職證明理由記載「生涯規劃」
,原告固係遭被告欠薪,惟據上述文件所示,原告向被告
所為之意思表示乃係以「生涯規劃」自請離職,並無以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並非自願離職,而係以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即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
向被告終止契約,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以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給
付預告工資,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