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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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演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一職,迄94年4月15日離職止,服務年資共計4年11個月,調整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9,600元,94年3月1日起上訴人調整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53,100元(含本薪51,300元、伙食費1,800元)。同年上訴人資金發生問題,因發不出員工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其資遣證明。惟積欠被上訴人該年度3月1日起至4月15日止1個半月之薪資共計76,857元、在職期間資遣費及1個月預告工資,共計379,000元,迄不給付,經兩造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協調未果,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積欠薪資76,857元、資遣費249,604元、預告工資53,100元、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3,032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83,032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000元(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有:「聘用契約書」(其中第4點協議被上訴人不得洩漏公司各項商業機密及個人薪資。);「保密契約」(依第3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甲方(即上訴人)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三人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保證書」(其中內容包括「在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保密契約之協定,如有違反契約事項,導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絕無異議。以上均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且上訴人93演行公字第020號公告聲明「本公司人員違反薪資保密規定者,一律以免職處分」,前開公告之文稿亦經被上訴人簽字認可無異議。詎被上訴人利用自身職務之便,於離職前擅自盜拷並攜走公司薪資及考核之相關財務機密資料,其行為實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構成要件,因此上訴人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遣費及預告工資。至被上訴人所提出離職證明書乃供離職員工申請勞保局失業給付之用,上訴人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併此敘明。再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3月份考核調薪彙總表並未經過公司制度中應有之主管常會通過、公文文稿擬定,以及公文發佈之正當流程。因上訴人未發佈調薪公文,因此並未公布調薪生效起始日期及公司平均調薪幅度等相關事宜,上訴人更未告知員工每人調薪內容及比例,故調薪應不成立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9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4年4月15
日上訴人核發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略以:任職期間計4年11月;備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辦理」。
㈡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所提出答辯狀表明: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契約。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1個半月薪資;調薪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9,600元(含應扣勞保費用546元;健保費用1,974元)等情。
㈣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清冊、人事/薪資異動申書、調薪總彙表
均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依前述文書記載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調薪為53,1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調整其薪資為每月53,100元,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總計79,650元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清冊、人事/薪資異動申書、調薪總彙表雖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惟上訴人公司制度中應有之主管常會通過、公文文稿擬定,以及公文發佈之正當流程。因上訴人未發佈調薪公文,因此並未公布調薪生效起始日期及公司平均調薪幅度等相關事宜,上訴人更未告知員工每人調薪內容及比例,故調薪應不成立;且薪資應扣除勞保費用546元;健保費用1,974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94年3月份之薪資清冊、人事/薪資異動單、調薪彙總表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情,既未有爭執;自應就所主張「前開文書未經公司法定程序發佈,並不生調薪效力」之利已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惟上訴人主張薪資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給付一節,則屬有據。基上,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薪資合計75,870元((53,000-000-0,974)*1.5=75,8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所出具離職證明書僅供被上訴人領取勞保失業給付之用,並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實則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擅自盜拷公司機密資料,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庸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等語。查㈠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一份
為證。上訴人就前開文書形式為真正既無爭執,自應就所抗辯「其內容為虛偽」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員工 黃維仁 、 徐易民 、 陳文心 於94年6月7日及6月8日MSN通話記錄、上訴人與員工陳文心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1份及上訴人與員工 柯明宏 等人還款計劃同意書17份為佐。惟前開書證內容均僅敘及上訴人與前述其他員工間協議內容,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間,並無何直接關聯,自難將上訴人與其他員工間之協議逕為援引推認兩造間亦有相同之協議。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審酌,上訴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解僱,應可信實。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94年4月15日經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合法終止,縱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對已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於30日前預告之,而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準此,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所稱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當該給付之對價性質不明時,則以其是否具有經常性而判斷。經查,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調薪後,每月之底薪51,300元與伙食費1,800元乃每月固定領取,依前揭說明,皆為被上訴人工資。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繼續工作已達3年以上,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預告工資53,100元(51,300+1,800=53,100),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本法用辭定義如左:⑷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50,475元((49,600×
4.5+53,100×1.5)/6=50,475);受僱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迄94年4月15日止,為4年10月又15天,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上訴人須發給被上訴人4個月又11/12之平均工資即248,169元(50,475×4又11/12=248,16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7,139元(資遣費248,169元、預告期間之工資53,100元及薪資7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