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三月十五日,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拾獲庚○○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 樹林市 ○○街○○號五樓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庚○○所有汽車駕照乙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供述之遭竊情節合致,堪認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開駕駛執照之影本與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存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核被告己○○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且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本罪係最重本刑為罰金之罪,依法應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依上開規定,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為: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折算金額改以新臺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餘地。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刪除後,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即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一日之罰金金額較高,被告循此易服勞役時得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由於被告素行非佳(詳後述),無受最低額罰金刑諭知之餘地,而修法後之規定因易服勞役時得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侵占他人失竊之物品,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訾,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因此所生之危害尚微,並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被告己○○、丁○○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夥同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丁○○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男子販入海洛因,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以電話聯絡甲○○、乙○○(其二人施用毒品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被告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丁○○居處,以一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甲○○、乙○○;被告丁○○復於同年三月一日,以電話聯絡後,甲○○、乙○○乃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前往被告丁○○上開居處,擬購買五千元之海洛因,惟交易尚未完成,即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丁○○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底某日(即查獲前一星期)止,先後多次於桃園縣○○鄉○○街○○號三樓丙○○(其施用毒品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居處,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被告丁○○上揭居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丁○○所有安非他命乙包(其施用毒品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電子磅秤乙台、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五個、分裝袋乙包、分裝勺二支、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乙個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丁○○尚涉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向「阿祥」購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供述、證人甲○○、乙○○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扣案毒品與物品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己○○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以其固曾向「阿祥」購買海洛因,惟係供自己吸食之用,而扣案毒品及物品雖確為其所有,然並非販賣或轉讓毒品所使用之物,案發日係伊電請甲○○開車過來接載伊至臺北縣中和市,嗣警即到場搜索,之後甲○○、乙○○與己○○始分別到場為警逮捕,伊從未販賣毒品予甲○○、乙○○或免費提供毒品予丙○○等語;被告己○○亦辯稱不認識甲○○、乙○○,亦未曾交付毒品予其二人,案發當日係為還行動電話予被告丁○○而到現場,當天亦係第一次見到甲○○、乙○○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乙○○及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二人分別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均係向一
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男子所購買,未曾向被告二人買過,案發當日係因友人甲○○表示要去載朋友乃陪同前往,並非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警詢中其雖表示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然警察表示其在場就是有,並要求其依甲○○之筆錄陳述,其遂依指示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警詢中所說對不對,其都答稱對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二頁)。其在本院之證述與前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截然相異,則其先前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乙○○經本院告知依其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不利被告證述部分即有涉犯偽證罪嫌之虞之法律效果後,其仍明確肯認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為真實(參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其經告知偽證罪責後,仍甘於承擔責任而為上述有利被告之證述,似亦難以遽認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係屬不實。從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難認確為屬實,而不足資為被告上開犯罪之證明。
㈡又證人甲○○、乙○○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
告二人分別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中並係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存事證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等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固有證據能力。惟:
⒈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
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及丙○○於本案查獲時均因涉嫌施用毒品而由警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北縣警新刑字第○九五○○○七八○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據,故其於遭查獲後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可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而得邀減刑寬典之利益,事實上警於詢問證人丙○○亦明示斯旨(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尤見其二人就指述被告販賣與轉讓毒品乙節,確具切身之利害關係。是在證人甲○○及丙○○有如此切身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發生為委罪卸責而誣指他人之危險。
⒉惟證人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核與證人乙
○○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完全不符,已如前述,則其二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殊堪存疑。又依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二人當日係與被告丁○○聯絡商妥以五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後而前往,惟到場時即為警逮捕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第九十七頁),則其等既已與被告丁○○約定購買海洛因並前往,衡情被告丁○○當應備妥海洛因以為交付取款;然本件經警查獲後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結果,除上開供被告用毒品犯行使用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五一公克)、電子磅秤乙台、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五個、分裝袋乙包、分裝勺二支、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乙個等物外,並無任何海洛因扣案,此情形顯與證人所述係為購買海洛因而前往被告住處之供述不符,尤難認其等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述屬實。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並未供陳被告丁○○有免費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然嗣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始突為自承在查獲前一週曾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陳稱:「(問:丁○○有沒有轉讓毒品給你?)有,他有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兩、三次,最後一次是一個禮拜前,都是在桃園縣龜山鄉住所給我的、」等語(參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八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於偵查中對所指被告丁○○轉讓毒品之確實起迄時間、數量等均未能敘明,在此部分並無任何物證扣案佐參,且證人陳欣郁之供述亦存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瑕疵之狀況下,證人丙○○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丁○○證述之證明力即難認為確實,而不足資為被告丁○○確有轉讓毒品犯行之認定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利害關係之證人甲○○、乙○○及丙○○
所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證述,乙○○及丙○○部分存有前後供述相違之瑕疵;而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海洛因之情況,又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當日係已與被告約好前往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不符,無法以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資為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佐證;另證人丙○○於偵查中所指被告轉讓毒品部分,又失之簡略而難以確認是否屬實;而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傳拘無著,本院事實上亦無法經由直接審理之程序,考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可信度是否達於可認與事實相符之程度。綜上,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確認被告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販賣與轉讓之犯行,而仍未達於法律上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其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九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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