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伍紙沒收。
事實
一、丁○○有違反票據法、過失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友人 李孝恩 (已歿)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在丁○○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之建成計程車行內,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已蓋有偽造發票人乙○○印文,然其餘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乃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間,在所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 菩提祥恩 診所內失竊之空白支票),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底止,在前開所經營車行內,連續多次未經乙○○同意或授權,逕自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於前開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 柯旭景張詠棋 、甲○○(詳細交付偽造支票之時間、地點、偽造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號碼、發票日、付款人、取得偽造支票之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使其等交付表彰支票面額之財物或用以清償如票面金額之債務(非屬新債清償),期間,因乙○○發現支票失竊因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報警處理,並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致其後輾轉取得支票之楊 惠禪郭玉 枝、 陳瑤晃王玲玉林美珠 持票提示時,因印鑑不符及票據業經掛失止付等情未獲兌現,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乙○○、 李彗貞林國棟 、柯旭景、 郭玉枝 、張詠棋、陳瑤晃、林美珠、王玲玉、 張建 東、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乙○○及乙○○之妻李彗貞於警詢中證述失竊空白支票後遭冒名簽發支票等語綦詳,復與證人柯旭景、張詠棋、甲○○於警詢中證述係由被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等語,及證人林國棟、郭玉枝、陳瑤晃、林美珠、王玲玉、 張建東 等人證述其等確輾轉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惟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核無不合,且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丙、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二條新舊法比較、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度、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法律規定均已修正,而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犯行,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丁、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偽以乙○○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使之交付表彰支票面額財物或用以清償如票面金額(非新債清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明知李孝恩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與收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收受贓物罪與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多次偽造乙○○名義支票,固屬非是,然事後深知悔悟,並已以票面金額之現金向柯旭景、張詠棋贖回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且與甲○○達成和解償還完畢暨贖回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支票等情,經柯旭景、張詠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甲○○出具和解書、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支票正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堪資憫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偽造支票之次數、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五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而前開支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乙○○」印文,即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復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被告交付│被告交付偽造支票與他人以行使之│依序自│備註│││偽造支票│地點、該偽造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被告處│(偽造支票在偵│││與他人行│、票面金額(新台幣:元)、號碼│取得該│查卷之頁數)│││使之時間│、發票日、付款人│紙偽造││││││支票之││││││人││├──┼────┼───────────────┼───┼───────┤│一│93年3月│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乙○○│柯旭景│見台灣板橋地方│││底│、3萬2千、HJ0000000、93.4.4│、林國│法院檢察署93年││││、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簡易型│棟、楊│度偵字第14547││││分行│惠禪│號偵查卷第7頁│├──┼────┼───────────────┼───┼───────┤│二│93年3月│臺北市○○路○段○○○巷○○號、邱│張詠棋│見前開案號偵查│││20日│炎堂、2萬、HJ0000000、93.4.23.│、郭玉│卷第17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簡易型│枝│││││分行│││├──┼────┼───────────────┼───┼───────┤│三│93年3月│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甲○○│見台灣板橋地方│││底│1樓、乙○○、42萬5千7百(起│、張建│法院檢察署94年││││訴書誤載為45萬5千7百)、HJ19│東、陳│度偵字第804號││││66426、93.6.27.、花蓮區中小企│瑤晃│偵查卷第40頁││││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四│93年3月│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甲○○│見台灣板橋地方│││底│1樓、乙○○、35萬50、HJ0000000│、張建│法院檢察署94年││││、93.8.3.、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東、王│度偵字第804號││││土城簡易型分行│玲玉│偵查卷第54頁│├──┼────┼───────────────┼───┼───────┤│五│93年3月│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甲○○│見台灣板橋地方│││底│1樓、乙○○、4萬1千5百、HJ│、林美│法院檢察署94年││││0000000、93.7.5.花蓮區中小企│珠│度偵字第804號││││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偵查卷第46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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