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 童志偉 (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童志偉以機車搭載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兩人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之財物立即朋分花用,無法變賣之物品則隨手丟棄(己○○、丙○○○、戊○○、乙○○、甲○○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童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復與被害人己○○、丙○○○、戊○○、乙○○、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與童志偉間,就附表所示之五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實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五次加重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
一罪之規定,是被告五次竊盜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五罪,復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顯較修法前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修正對於本件被告並無具體影響,從而,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住宅之陽台鐵窗,原意即為防盜所設置,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經檢察官於蒞庭時更正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檢察官於蒞庭時更正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童志偉間,就附表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五次共同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住家安寧所生之危害甚鉅、竊盜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所得財物│├────┼────┼────┼────┼────┼────┤│一│九十五年│臺北縣三│己○○│由童志偉│液晶電視│││五月一日│重市河邊││利用樓梯│一臺、液│││十時許│北街一六││間爬上住│晶螢幕一││││○巷二○││戶陽台,│台、金飾││││號三樓││趁鐵窗未│、美金、││││││上鎖,徒│及新臺幣││││││手打開鐵│現鈔等物││││││窗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內│││││││竊盜,郭│││││││忠在樓下│││││││把風│││││││││├────┼────┼────┼────┼────┼────┤│二│九十五年│臺北縣三│丙○○○│同上│金飾、珠│││五月十一│重市力行│││寶、手提│││日十七時│路二段七│││電腦一台│││許│六巷一弄│││││││二號二樓││││├────┼────┼────┼────┼────┼────┤│三│九十五年│臺北縣三│戊○○│由童志偉│筆記型電│││五月十三│重市溪尾││利用樓梯│腦一臺、│││日二十二│街二一八││間爬上住│信用卡四│││時四十五│巷一五號││戶陽台,│張、金飾│││分許│二樓││趁鐵窗未│、現金三││││││上鎖,徒│萬元││││││手打開鐵│││││││窗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丁○在│││││││樓下把風││├────┼────┼────┼────┼────┼────┤│四│九十五年│臺北縣三│乙○○│由童志偉│女用手錶│││五月十四│重市三和││利用樓梯│三支、鑽│││日十七時│路四段三││間爬上住│戒三只、│││許│八二巷一││戶陽台,│身分證一││││三七號二││趁鐵窗未│張、郵局││││樓││上鎖,徒│存摺一本││││││手打開鐵│、中國信││││││窗踰越安│託清償證││││││全設備侵│明及台新││││││入住宅竊│銀行清償││││││盜,丁○│證明各一││││││在樓下把│件││││││風││├────┼────┼────┼────┼────┼────┤│五│九十五年│臺北縣三│甲○○│同上│手機一支│││五月十五│重市三和│││、二千元│││日九時許│路四段三│││紀念幣、││││八二巷二│││信用卡三││││號四樓│││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