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   告  羅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78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
自民國9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違約金即為利息之性質,並
減縮違約金起算日為91年7月24日,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58,000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
0000),並簽立機車貸款契約書暨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91
年6月24日起至92年6月24日,按月攤還4,833元。詎被告
自91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機車貸款申請書暨
本票、機車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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