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龔恒菁
被 告 鍾鵬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
告於民國99年9月19日對其施以肢體與言語暴力行為及於99
年9月20日、21日、99年12月初所為竊錄之舉為起訴範圍,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慰撫金,嗣於訴
訟進行中,即以言詞撤回被告竊錄行為部分,被告當庭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過十日亦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
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同一
事由先後於本院家事法庭(案號:100年度婚字第198號)
及本院簡易庭(即本件訴訟)提起訴訟,似有重複起訴之嫌
。查原告雖於100年5月20日在另案已就99年9月19日被告
施以肢體與言語暴力行為事實範圍提起反訴,惟其係以民法
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而與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迥異,尚非同一案件,縱認本件繫屬在後,自無前揭
條文所載重複起訴之情事,是被告此一抗辯,無由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9年9月19日13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臥室內,因懷疑
原告另結新歡,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幹你娘」、
「破麻」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伊,又基於傷害之故意,將
原告壓制在床後,動手毆打原告之腰部,致原告受有右腰、
右手、右前臂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因原告撤回告訴而駁回在案,伊
當時係向原告確認有無另結新歡一事,並阻止原告於強風大
雨外出,卻遭原告推打及口出穢言,雙方才發生推擠扭打,
原告亦有毆打伊,伊最後遂將原告壓制於床上,但伊不知道
原告當時有無受傷。此外,當日伊雖有對原告出言「幹你娘
」、「破麻」等語,惟此係原告先動手攻擊伊後,伊基於本
能反擊脫口而出,且「破麻」僅係描述蠻橫不講理且具攻擊
性之人引喻用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99年9月19日之被告肢體暴力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而
有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
否認曾因毆打原告而造成其受有右腰、右手、右前臂及右
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參以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所示傷勢位置為右腰及右手臂處,又傷害態樣為挫傷
,衡以原告所述案發當時雙方位置、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徒
手攻擊之方式,比對上開傷勢位置及態樣結果,均多相吻
合,自無排除遭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之可能。況原告於
受傷後,旋於6小時內前往醫院就診驗傷,顯見原告應無
刻意誇大渲染之可能。又被告既不否認在上開時地與原告
發生推擠扭打之肢體衝突,最後並將原告壓制在床等情,
衡以被告體型顯較原告壯碩,兩造體型並非相當,足見被
告當時毆打力道應非原告所能承受,而非輕微。綜合上情
,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右腰及右
手臂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即可認定。此外,本件刑事部分雖因原告撤回
告訴,致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惟此與本件被告有無
傷害行為事實,核屬二事,自無礙本院所為上開實體認定
,附此敘明。
(二)關於99年9月19日之被告言語暴力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指「名譽權」,係基於社會對人評價,
具客觀性,乃所謂「客觀名譽」,至於名譽感情,具主觀
性,難以客觀認定,並不包括在內。申言之,侵害名譽者
須有傳播散布於第三人或公諸社會,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致貶損社會對被侵害人之評價,方構成此一權利之侵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破麻」等
言語辱罵伊,然查被告所為言語暴力地點係位於兩造住所
之主臥室內,應具相當隱密性,而非一般人得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所,且無第三人在場聽聞見證,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縱令被告已自承有為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之舉,惟其
行為地點既非公共場所,亦無他人當場見聞,故被告所為
自無貶損社會對原告之評價可能,而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
有損害可言,核與前揭要件說明,即有未合。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所為言語暴力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經民法以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予以明定。又慰
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俱如前述,另查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受有右腰、右手、右
前臂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99年9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而
原告外傷部分業已癒合,此為原告所自陳;衡以兩造財產資
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故意
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肢體暴力原因事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駁回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