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健裕
被 告 邱俊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0年度易字
第629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竊取原告所有之古董郵
票1張、樣票8張、清朝和闐玉1塊及古董郵票1箱(內有
郵票約2000至3000張,年份為民國初年至民國40年)。原告
向大社分局報案,經仁武分局員警承辦後追回上開古董郵票
1張及清朝和闐玉1塊,尚餘樣票8張及古董票1箱未追回
。被告已同意歸還樣票8張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但其仍不承認竊取古董票1箱。然99年10月27日唯有被告進
出原告家,且該箱古董票原告僅拿給被告看過,只有被告知
道放置位置。且被告在網路上販賣原告失竊票品,又被告年
僅31歲,並無收藏該等古董郵票之能力。該箱古董郵票數量
約有數千張,市價行情難以估計,故僅能以郵票目錄價格估
算,若每款以單枚計算,價值共約189,407元,但所遺失之
郵票皆2枚以上,若以2枚計算,共378,814元,但為減少
訟端,原告願就該箱古董郵票及前開8張樣票之損失只向被
告請求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2萬元部分之請求;然伊沒有拿取原
告所稱之古董郵票1箱;因兩造之前在談和解時氣氛已經被
打壞了,伊也已經被判刑,不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除2萬元以外之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樣票8張及古董郵票1箱,總價值逾
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拍賣網頁資料及郵票目錄為證(本院
100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卷第8頁至第61頁),並於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629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中提出系爭8張
樣票照片為佐(見 高縣仁 警偵字第1000000178號卷第27頁)
。被告不否認拿取樣票8張,並同意原告2萬元部分之請求
,然否認有拿走古董郵票1箱。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由
原告所經營之「87弄的故事」古董店內,趁原告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古董郵票1張、樣票8張,及和闐
玉1塊等情,為被告於前案中所承認,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提出拍賣網頁資料並主張被告所販賣之郵票為原告失竊
之該箱古董郵票內含票品。被告於前案雖稱其網路上販售之
物並非僅原告擁有,然其並未說明其販售之物來源為何,所
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前案自陳其欲探知其前1
日行竊之事有無遭發現,故於99年10月28日早上再度前往原
告經營之古董店,在那邊待2、3個小時後離開。惟若如被
告所言,再度前往該店之目的係為打探行竊之事有無被發現
,其當應於探知、瞭解該事後,即儘速離去,以免啟人疑竇
,然被告當日在原告之店待2、3個小時始離開,其停留時
間顯非短暫,其前開所辯,顯然有悖於常情。被告於行竊後
隔日即又前往原告之古董店且滯留不短之時間,應係另有目
的。再查,原告於前案證稱其於99年10月27日發現和闐玉失
竊時,確定系爭古董郵票1箱仍在原處,於同年月28日晚間
始發現該箱郵票失竊(見前案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依前
案證人 黃文山 所述,99年10月28日在原告於晚間回去之前,
並無其他人進入該店(見前案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被告
於99年10月28日竊取該箱古董郵票乙節,應可認定。又原告
於本附民案件雖主張被告係於99年10月27日竊取該箱古董郵
票,然依原告於前案之陳述,系爭郵票1箱應係99年10月28
日始遭竊,是原告於本件就系爭郵票1箱之失竊日期應有誤
指,惟此誤指尚不影響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就該箱古董郵票之價值以附卷之郵票目錄為憑,
並稱願僅請求23萬元,被告則稱對原告所提證物即網路拍賣
資料與郵票目錄無意見;因其未拿取該箱郵票,不知該箱郵
票價值若干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稱該箱郵票內含郵票張數
尚非不合理,以原告所提郵票目錄計算其價值,亦無逾原告
主張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該箱郵票之損失即23
萬元,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樣票8張及古董郵票
1箱之損失,即應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