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潘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76元,
及其中289,276元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26日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
帳務管理費100元,請求總額減縮為289,276元,即減縮其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萬泰銀行本
金289,276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4年8月11日受讓上開債權
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
、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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