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楊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如: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轉帳銀行存簿明細),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書狀應提出可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主文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