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祐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8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關於「於108年1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友娛樂大樓」7樓706號包廂內」之記載,均更正為「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友人車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關於「於108年1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友娛樂大樓」7樓706號包廂內」之記載,經比對卷內證據資料,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友人車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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