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告 吳梅桂
吳佳臻月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黃昆宗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林家卉 葉志明 陳懋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梅桂、吳佳臻、 于月琴 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吳梅桂、吳佳臻、于月琴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吳梅桂、吳佳臻、于月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繼開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昆宗,其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梅桂與大陸來臺單身榮民 仇雲龍 (107年9月15日歿)相識多年,長久以來均由原告吳梅桂及女兒即原告吳佳臻關懷、照顧仇雲龍;另原告于月琴為仇雲龍於中國之親威,時常對仇雲龍噓寒問暖。仇雲龍生前感念原告3人對其關心及照顧,表示欲贈與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訴外人即當地里長 楊弼勝 依仇雲龍之意思擬撰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經仇雲龍認可、原告三人允為接受後,雙方於107年9月14日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用印。詎料,仇雲龍竟於翌日亡故,而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仇雲龍之遺產管理人,竟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仇雲龍生前與原告3人已達成贈與之合意,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且系爭贈與契約書經仇雲龍及原告親自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等 爰依 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梅桂、吳佳臻、于月琴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系爭贈與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係於107年9月14日作成,惟仇雲龍生前自107年9月3日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9月15日亡故於該醫院,經被告向該院查證仇雲龍意識情形,其於107年9月14日已呈現昏迷而無法回答之狀態,顯然無法以明示或暗示方式為意思表示,更遑論與原告3人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贈與契約自始不成立,且仇雲龍於無意識中所為者與無行為能力者同,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㈠仇雲龍為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9月15日死亡,此有仇雲龍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憑(見院卷第29、94頁)。
㈡仇雲龍為大陸來台單身榮民,其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仇雲龍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仇雲龍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㈢原告于月琴為中國大陸人士,其先後於⑴101年6月24日入境
、101年6月29日出境;⑵107年4月11日入境、107年4月14日出境;⑶107年9月14日晚上10時17分入境、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45分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于月琴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人士申請來臺申請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07至108頁)。
㈣仇雲龍於107年9月3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發作及感染瀕
呼吸衰竭,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於同日入院,於同年9月15日上午10時59分經該院醫生宣布死亡,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仇雲龍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68頁、第9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仇雲龍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給付原告各50萬元;被告則以仇雲龍於系爭贈與契約書簽訂時意識不清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其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10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
006799號函記載略以:「仇雲龍於107年9月3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發作及感染瀕呼吸衰竭至本院住院,…107年9月7日清晨因病情惡化,開始出現意識混亂,答非所問之情況,經治療後,雖於107年9月10日開始回復意識,但還是會出現維持時間不定的意識混亂(急性瞻妄),於107年9月14日則呈現昏迷,且無法回答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107年9月14日呈現昏迷,且無法回答情形」之狀況與該院以108年1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0483號函檢送仇雲龍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表107年9月14日19時10分記載「病患意識清」顯有矛盾(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本院向該院函詢後,經該院以108年3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1935號函覆略以:「二、依病歷記錄,仇先生107年9月14日白天大多數時間意識為混亂,當日下午的意識呈現混亂,與護理記錄相符,至半夜開始呈現昏迷。三、107年9月14日19時10分血氧濃度80%,已呈現缺氧情況,應無法呈現意識清楚,意識為混亂才正確;然護理記錄所載意識清楚,僅依病人部分時間的回答,是無法判定病人是否為清醒,故依各項紀錄判定仇先生當時應為意識混亂,無法正常回答。」(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內容,雖稱仇雲龍107年9月14日多數時間意識呈現混亂,護理記錄所載意識清楚,僅依病人部分時間的回答,無法判定病人是否為清醒等語,然亦未全然否定仇雲龍仍有部分時間之意識係處於清醒狀態。
⑵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簽立過程,依原告吳佳臻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107年9月10日仇雲龍意識還清楚的時候,請我跟我母親吳梅桂、里長楊弼勝說要贈與我、吳梅桂、大陸上海的侄媳婦于月琴一人50萬元,事後怕口頭說沒有依據,才說要不要寫一張白紙黑字的契約書,是由楊弼勝幫忙製作契約書,因為都是我在照顧仇雲龍,是在107年9月14日下午楊弼勝把契約書製作好,于月琴也說當天要到臺灣來,在仇雲龍意識清楚的時候楊弼勝先把契約書拿來醫院給我及吳梅桂簽名,等晚上于月琴到醫院時再補寫,是我跟吳梅桂先簽名,大概是107年9月14日下午4、5點左右,當時在場的有楊弼勝、我、吳梅桂,贈與契約書是楊弼勝當天帶過去醫院的,于月琴是107年9月14日下飛機之後到醫院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所述核與證人楊弼勝結證稱:107年9月7日原告有到服務處找我說我的里民仇雲龍找我,說有急事請我到醫院找他,後來我在107年9月9日有去醫院看仇雲龍,他當下就有跟我交代,要我幫他領錢,這筆錢要平分給吳梅桂、吳佳臻、于月琴三人,我建議仇雲龍不用全部平分,要留一些給自己,如果他出院的話要用錢要把錢留著,我跟他分析之後,他同意我的講法,就把他的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我,我才去主計處辦理,後來我問我朋友 吳麗珠 律師,這部分要如何處理,吳律師有給我一份贈與契約書草稿參考,我就把贈與契約書打好之後在107年9月14日拿到醫院,跟仇雲龍確認一次,當時吳梅桂、吳佳臻在場,于月琴是透過手機聯絡的方式確認是否授權給我,簽約時仇雲龍意識狀況很好,指印是仇雲龍本人親自捺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又楊弼勝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財務處辦理仇雲龍存款提領事宜時,該處主計主任曾撥打電話向仇雲龍的輔導員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即榮民服務處輔導員 廖宗奮 證稱:仇雲龍107年9月3日因身體不適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107年9月4日、9月7日、9月12日我都有到醫院探望他,107年9月12日探視的原因是國軍高雄財務組說里長楊弼勝有接受仇雲龍的委託要提領錢,我就跟榮民服務處的社區組長 羅寶財 一起到醫院探視仇雲龍,向仇雲龍確認此事,他說有,但是沒有告知有多少錢,只有告知四分之一是做為他的醫療費用,吳梅桂及她女兒各四分之一,他大陸的姪媳于月琴四分之一,我有問他,假設他的醫療費用不夠的話怎麼辦?他說就用他姪媳的四分之一,當時仇雲龍的意識我認為是清楚的,因為我有再三跟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證人羅寶財證稱:仇雲龍是我轄區的單身榮民,107年9月3日是我叫救護車將仇雲龍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9月12日是因為輔導員要跟仇雲龍確認錢是怎麼分配的,他說分成四等分,但沒有提到金額,四等分說要分給吳梅桂跟她女兒、里長跟仇雲龍的姪媳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由上可知早在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前,仇雲龍即向原告吳梅桂、吳佳臻表示要贈與渠2人及于月琴每人50萬元,故而將其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由楊弼勝辦理其帳戶存款提領事宜,因其帳戶存款為定存,迨至107年9月17日始辦妥定存解約,此亦有被告108年3月15日陳報狀及國軍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足見仇雲龍確有贈與金錢予原告3人之意,此業經其輔導員及社區組長即證人廖宗奮、羅寶財當面向仇雲龍確認無訛。則按贈與係屬諾成契約,並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在仇雲龍向原告吳梅桂、吳佳臻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渠2人允受時,贈與契約即成立,然因恐口說無憑,楊弼勝遂在律師建議下擬具系爭贈與契約書,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5時許持往醫院向仇雲龍確認後,由仇雲龍親自捺印,並由在場之原告吳梅桂、吳佳臻簽名,原告于月琴則由楊弼勝透過手機聯絡確認允受後,成立贈與契約。是原告主 張渠 等3人與仇雲龍間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仇雲龍意識不清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書係仇雲龍於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 云云 ,則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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