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生股檢察官被告鍾依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乙○○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佛道聖合依苑」,並由其友人 鍾志成 擔任 濟公 師父之乩身、乙○○則擔任驪山老母之乩身及「佛道聖合依苑」之宮主。於民國106年
8月10日23時許,鍾志成陪同於當日19時許在「佛道聖合依苑」幫忙之信徒(即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案件中代號0000-000000C之成年女子,下亦稱C女)返回C女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時,竟假借神明附身要替C女除晦氣而對C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鍾志成所犯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期間C女於8月11日凌晨1時26分許至2時10幾分許,共計5次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向乙○○反應鍾志成之行徑,並於凌晨2時7分許、2時8分許,分別傳送「救我」、「快」、「他…,人神不分了」等文字訊息予乙○○。乙○○在與C女最後一次LINE通話時即知C女對其求救之訊息,亦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4時43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鍾志成所犯強制猥褻案件具結作證時(106年度他字第6507號),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106年8月11日凌晨,C女有無打電話給妳求救?)我不曉得她LINE的訊息是什麼意思,我是回去才看到。」;復於106年10月20日11時13分許,至高雄地檢署就鍾志成所犯上開案件作證時(106年度偵字第16884號),以證人身份證稱:「(問:當時C女有無對你求救?)我是載鍾志成回來之後才看到C女求救LINE的對話」,另於107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二)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審理鍾志成所涉強制猥褻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第55頁】)8月11日早上1時26分至2時10幾分,妳跟C女總共有5通LINE的通話,是否是妳打給C女?)是。」、「(問:其中第四通通話時間是早上
2時10分,C女手寫LINE的內容有三次,最後一次是上午2時8分,距離妳撥打第四通LINE給C女只有2分鐘,並顯示
2時8分已讀,看起來妳分明就是已經看了LINE之後,再打第四通及第五通電話給C女,是否如此?)不是,我載C女回佛堂之後我才看的。」等語,而就該不實供述顯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並有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及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所載另案被害人C女,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參另案卷附密封資料袋),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85、187頁),核與證人C女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他字6507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07至2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高雄地檢署10
6年度他字第6507號案件於106年9月14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案件於107年4月19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被告與證人C女之手機LINE通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他字5677號卷第63至6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217、231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507號、偵字第16884號、本院106年度侵訴字68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就其何時讀取C女傳送LINE求救訊息之事項作證,此乃攸關法院判斷該案被告鍾志成是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既已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縱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其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先後在高雄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述之行為,係基於接續犯意為相同之虛偽證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所虛偽陳述關於鍾志成強制猥褻案件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固於108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承認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該案既已確定,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承審法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法院採信,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前案紀錄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公益金
5萬元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依檢察官所請,需填補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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