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檢,高清國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1公克)、吸食器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2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前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吸食器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賭博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984號、106年度簡字第1520號、106年度簡字第199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9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中有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計0.61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被告高清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國前因施用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2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宮和街12巷及宮田街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0.18公克)、吸食器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清國於警詢及偵│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查中之自白。│及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表1紙(尿液代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J-108290)。││││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8││││年10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J-108290)││├──┼──────────┼─────────────┤│3│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他命2包及吸食器2│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⑷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4│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錄表1份。│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錄表1份。│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⑵累犯之事實。│││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查被告高清國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