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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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
610號、第174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8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赤古紅茶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欲破壞店內鐵櫃鎖頭竊取裡面的財物,然因無法開啟該鐵櫃而未能得手,遂騎車離開現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乙○○發現疑似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另於108年6月18日凌晨4時7分許,與未成年之少女王○樺(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集娃娃歡樂世界選物販賣機店」,由少女王○樺在一旁把風,而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把,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得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55、56頁,偵二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37、43、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女王○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7、8頁,偵二卷第67、68頁),並有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高雄市○鎮區○○○路○○○號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等物,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㈢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著
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破壞店內鐵櫃之鎖頭未果,而離開現場,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女王○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因破壞店內鐵箱之鎖頭未果而離開現場,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共犯王○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係未滿18歲之少女,故被告與王○樺共同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等物均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及被告自 陳二專 肄業,入監前從事重機具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1個小孩12歲,由其撫養,入監前與父母跟小孩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所竊取之零錢8,000元,雖未扣案,然
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
如事實欄二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破壞剪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惟該等工具均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行竊用的油壓剪已經丟棄在鎮東街前鎮河橋附近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足認該油壓剪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