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李仕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0,14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2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尚有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嗣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給付,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擭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4月9日止,尚積欠9萬2,820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欠款查詢資料、寶華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帳單、渣打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0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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