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1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彥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儒(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與告訴人和解了,希望可以給我緩刑機會,和解的金額我也已經給付完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王仕辰 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理由第27行以下部分補充:「再者,只需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出租帳戶』、『台灣運動彩券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等關鍵字,即可自搜尋結果之頁面標題得知此為詐騙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此有搜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見依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便利程度,具備基礎網路搜尋能力之一般社會大眾可輕易知悉上開訊息。而被告現就讀中山大學四年級,並自承有在飲料店打工一年經歷,屬高學歷智識亦有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此種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隱匿詐騙所得、規避檢警查緝之慣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仍不知謹慎,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 王士辰 因而受有共新臺幣99,839元之財物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犯後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10號被告陳彥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本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每月3萬3,00
0元之出租帳戶方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臨海門市,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0○0號、302之7號統一超商向美門市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667788,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王仕辰佯稱先前購買沙發之商品訂單誤設為20個,須在轉帳金額輸入代碼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王仕辰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8時58分、19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匯出4萬9,920元、4萬9,919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仕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彥儒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以出租方式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台灣運動彩券線上體育投注站,因線上簽賭的匯兌金額比較大,帳戶不夠用;因為對方也是用話術欺騙我,我認為我也是受害者,我是真的生活壓力大,才造成自己輕易上當受騙,我並沒有想到我租借帳戶的行為會變成幫助詐騙云云。經查,告訴人王仕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申辦開戶相關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被告自承其明知對方是博弈公司,並以一個帳戶10天可領1萬1,000元、每月可領3萬3,000元之價格出租帳戶等語,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支付顯與常情不符之高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再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被告現就讀中山大學四年級,為高學歷知識者,並自承有在飲料店打工一年經歷,實難謂毫無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電話及帳戶隱匿詐騙所得、規避檢警查緝之慣性。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以顯不合理之高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理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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