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參貳公克、零點參陸柒公克、壹點陸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分裝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分裝鏟管1支」,證據部分編號2欄「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毒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8
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就犯罪事實㈠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其後之5年內,再犯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罪,聲請人自亦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間隔,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慮及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不宜給予過多之優惠,俾利不生犯得越多優惠越多之誤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附件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3
2公克、0.367公克、1.648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81號卷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共3只,俱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分裝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黃乙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2日14時5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2.1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分裝鏟管等物品,復經警方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二)於108年6月20日9時50分許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案執行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20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乙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2次施用毒品之事實│││中之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106年12月12日18時25│││司106年12月25日濫用藥│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0000000000)、嫌疑人代│非他命陽性反應。│││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108年6月20日9時50分│││司108年7月3日濫用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000)、本署觀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4│扣案毒品3包、107年2月│被告經查扣之毒品3包驗出│││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品案件紀錄表│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13日至109年2月││││26日。│└──┴───────────┴────────────┘
二、核被告黃乙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175公克,驗餘淨重共2.1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