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祐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祐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及殘渣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祐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友娛樂大樓」7樓706號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祐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A1080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殘渣袋10只、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1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查,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殘渣袋10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