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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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旭(原名黃克森)選任辯護人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旭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旭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125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 姚林鳳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同向右側行駛,被告超車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否認2車有碰撞),且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逕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審交訴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247至248頁),經查:
1.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當時忽然有1輛藍色自小貨車從我左後方超車,他車的右側車身邊擦撞到我的左方後照鏡,導致我就人、車倒地摔倒受傷,對方也無停下來查看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去市場買菜要回家的路上,我是靠右邊騎,被告的車子是勾到我的左邊後照鏡」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復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的車子勾到我的機車左側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
163頁),前後供述一致,再參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原車主 張峻博 證稱:「車輛2片帆布中間各有一個卡榫。…有點像是L型的門把。如果其他的車輛靠近,這個卡榫是可能會勾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
180頁、第182至183頁)相符,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應認告訴人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卡榫處有勾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堪以認定。
2.再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可見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同向,且2車極為靠近,嗣機車落後於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後半段快至尾處時,機車車身即朝自小貨車方向傾倒,隨後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之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2頁),顯見2車並無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甚明,且被告自承:「我當時是超車,我沒有注意到右側或右前方有1台機車,我不記得超車時要保持多少安全間隔」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
8頁),由被告未注意右側或右前方有機車乙節,再綜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證被告於超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甚明。況衡諸常情,縱使2車未發生碰撞,也可能因2車太過靠近,另一方駕駛人遭驚嚇或因車流緣故,導致車行不穩而倒地,故辯護人逕以2車未發生碰撞,而認被告無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尚不可採。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8年10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44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亦同認被告行車有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車輛於肇事之際,車窗緊閉
,也未看出車尾燈有亮起,且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停車再開之情事,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⑵又參酌案發之際,同在被告車輛上之乘客 趙竟 瀠於本院中
證稱:「我是坐在靠窗的位置,沒有感覺到有出車禍或發生什麼事故,若有發生事情。我不可能讓小孩子都不處理。…我們當時沒有聽到摔車或者碰撞的聲音,我沒有印象被害人所說2車勾到的情形,也沒有頓一下才開走,都是順順的開。…車主事後沒有跟我們反應車子有毀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同車乘客 姜林明瑾 亦於本院中證稱:「沒有察覺到有發生交通事故。…我去還車時,沒有發現車子有任何碰撞的痕跡。張峻博也沒有跟我反應車子有碰撞的痕跡。…沒有感覺被害人所述2車有勾到的感覺。…張峻博事後也沒有跟我們反應有車損或被刮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再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車禍發生的時候,沒有發生什麼巨大的聲響,也沒有人喊叫。…兩車卡住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也沒有貨車輪胎空轉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5頁),可證被告前揭所辯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尚非無據。
⑶再質之證人即借車之原車主張峻博於本院中證稱:「姜文
賢來跟我借車的,有一天在上班的時候,警察連絡我說我的車子有發生事故,我打電話去警局確認,我們當下還以為接到詐騙或車子被偷,警察連絡我時,車子還在被告那邊,我領到車時,有特別仔細的檢查,真的看不出有被撞到的痕跡。…我去跟被告他們確認,被告他們都不知道,而且很慌張,擔心是不是詐騙。…從案發後到車子過戶前,車子沒有修繕或烤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第180至181頁),再佐以證人即後來買車之車主 王明村 於本院中證稱:「車子沒有什麼毀損,沒有刮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衡情2車雖係勾到,導致告訴人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碰撞力道很小,未能發生油漆移轉擦痕或刮擦痕跡實符常情,縱使證人王明村於本院中曾證稱後面之車斗或框框有重新油漆(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油漆位置是否係2車勾到之位置,並非無疑,若是碰撞力道微小,未必必然發生刮擦痕,是以,自難僅以證人王明村證稱車斗或框框有重新油漆乙節,遽而推論被告是要掩飾擦撞之痕跡,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⑷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子勾到我的左邊後照
鏡,他有頓一下但是又馬上開走,我因此摔車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然於本院中改證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是0車卡住的時候有停一下下,之後馬上開走。
…被告自小貨車卡到我機車後照鏡,順便拖走我,害我跌倒,被告開走之後,沒有頓一下,馬上就開走了。…我的機車原本有在行駛,是因為這台自小貨車把我卡住才停在那裏,這台自小貨車也是因為卡住才停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第165頁),由告訴人於本院中之證詞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因為2車勾到始停一下,此與被告已察覺發生車禍,然後開車加速離去之肇事逃逸情形,顯屬不同。且衡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警詢筆錄時,均未曾向員警提及被告車輛有頓一下又馬上開走之情事(此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警詢筆錄均未做此等記載即明),換言之,若被告車輛有頓一下又馬上開走之情事,告訴人照理應會印象深刻,衡情應不至於事發後近3個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作此陳述,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畫面於播放過程中,於檔案2秒、5秒、8秒、11秒之際,畫面均會定格停頓,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自承:「我到五甲派出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給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告訴人是否因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響,始向檢察官作上開陳述,實非無疑,故自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頓一下又馬上開走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
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已發生車禍,或知悉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肇事逃逸行為,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
107年9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6、24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煐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