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志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血液酒精濃度已達19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6〈即:196mg/dl÷1,000=0.196%〉。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劉國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國志於民國109年3月26日0時許,在基隆市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基福隧道5公里處,因酒後反應能力低弱而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理,送醫急救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98mg/L,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國志於警詢之自白。
(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事故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