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曼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曼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黃曼禎無合格駕駛執照」、第4至5行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黃曼禎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曼禎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現遭易處逕註),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具有上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 陳信元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有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五、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嗣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5年6月12日至96年6月11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前經本院移送調解,然被告因通緝中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其雖稱有賠償意願,但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35號被告黃曼禎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禎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館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停紅燈由陳信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信元人車倒地,受有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黃曼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元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雙方行進方向、位置、│││一)(二)-1各1份、│車損之情形,證明被告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開犯罪事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四│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明書1紙│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黃曼禎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已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