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穎(原名張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自願為警搜索,而經警在其後背包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被告並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既於員警尚未知悉本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交付施用毒品器具,又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採尿送驗之行為,亦等同主動向員警表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被告張宗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21時許,在嘉義縣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與中崙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毒品殘渣袋1包,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宗穎於警詢時及偵│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對照表(尿液代碼:│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FS447)、台灣檢驗科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1次之事實。│││驗報告(原始編號:││││FS447)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警方當場扣得被告施用毒品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毒品殘│││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渣袋1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二│││品清單2份、扣案之玻璃│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吸食器1支、毒品殘渣袋1││││包、扣案物照片6張││├──┼───────────┼─────────────┤│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毒品│││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且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毒品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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