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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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丁子欽
郭靜宜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73號、第28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林主任」及「 吳建德 書記官」乃確有其人,若該二人確實存在,且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給「林主任」及「吳建德書記官」,則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有可議之處。惟一、二審法院就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全未調查審酌,自屬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本案之所有被害人皆表示曾接過「林主任」之電話,而以被告2人(即聲請人)與被害人等之相熟程度,實無可能無法辨識「林主任」其人是否為被告2人所假扮;證人 蔡宛霖 並於警詢時稱其係於上課期間接到「林主任」之電話,斯時被告2人皆在場,如何假扮「林主任」而與蔡宛霖、 蔡惠茹 二人通電話?可證「林主任」及「吳建德書記官」確有其人之事實。㈢被害人周翊耀具狀稱願意出庭作證,證明「林主任」並非丁子欽、郭靜宜,若可證實確有「林主任」及「吳建德書記官」其人,則可證明被告2人亦為被害人。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而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 莊碧珠 、 林怡良 、 吳建興 、 林怡娟 、 黃振昌 、周翊耀、蔡宛
霖、 林貴得 、 李春燕 等人證言,於判決時已存在,並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又前揭莊碧珠等人固證述曾接過「林主任」電話,惟此已經法院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認定「是否確有吳建德書記官及林主任之人存在,至為可疑」(原確定判決第11頁)。易言之,上開證據既經法院詳予審酌認定,即非漏未審酌。況查,縱有他人以「林主任」名義與前揭莊碧珠等人通聯,使渠等確信被告2人佯稱可引介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擔任公職乙節屬實,亦僅係共犯範圍是否尚有他人,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而認被告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即無同法第421條所定得為再審情形。
㈡次按,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即證人)
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即人證),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提出周翊耀於102年7月17日書立之聲明書(聲證2),並以周翊耀已表明確有接過林主任的電話交待工作內容,可確定被告2人並非「林主任」云云。然查,該聲明書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由周翊耀書立,依前所述,該聲明書並非新證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情形。又周翊耀所稱被告2人並非「林主任」乙節,即令屬實,縱有他人以「林主任」名義與前揭莊碧珠等人通聯,然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而認被告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已如前述,亦無同法第
421條所定得為再審情形。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