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從刑不得加重為由,主張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期間為3年,與法不合,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上開處分,係依據上述規定所為處分,本非屬從刑,抗告人前揭所述,尚非可採。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基此維持處分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裁罰,核無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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