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2K-930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行駛道路致車禍受傷,經送醫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0﹒174MG/DL,喚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2K-9307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血液酒精濃度達0﹒174MG/L,喚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之違規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請求免予裁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此即所謂一事不兩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能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另提起公訴,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形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亦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2K-9307號自小客車上路,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血液酒精濃度達0﹒174MG/L,喚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
87MG/L,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受處分人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等情,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既明定一事不兩罰原則,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不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縱認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時,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法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仍在前述緩起訴期間內,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有違,難認為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至於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無不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