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准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准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在台中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四女一男,均已成年。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因個性不合,於七十五年間離家出走,期間原告未曾搬家亦未更換電話,被告竟從未聞問原告生活狀況,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有違婚姻本質,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分居二十年,會分居原因是因個性不合,並未尋求任何方式溝通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含正、影本)二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宜虹 到院證述:「自我有印象以來我只有在春節期間會在內祖母家看過我爸,其他時間都沒有,我的日常生活、教育費用都是我母親在負擔,我父親只有偶而在過年時候會包紅包給我,沒有包給我母親,也沒有給我母親生活費過。...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不清楚我爸爸離家的原因為何...。我母親獨立扶養我們長大,沒有向親友借貸過。」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陳宜虹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復與原告同住,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熟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被告到庭後,不為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負擔家庭費用之支出,期間對於原告及子女生活狀況甚少聞問,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年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不負擔家用之情,致原告不得不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觀之兩造尚有未成子女之生活、學習費用須支應,原告所承受之壓力,自非常人可計。且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二十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復衡諸常情,被告如要與原告聯絡並無困難,則被告若有絲毫期盼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應有具體努力,惟被告從未聯繫關心外,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堪認被告已無維繫家庭和諧及兩造婚姻圓滿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乃被告逕自離家所致,純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