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七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對第三人 吳榮億 享有債權為由,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40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執字第72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對吳榮億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依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及自民國82年4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15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於96年10月16日辦竣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27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其買受前開不動產為由,於96年11月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屬實,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6年11月5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3,154,500元〔1,800,000+1,800,000×6%×12年+1,800,000×6%÷12月×6.5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88,625元〔3,154,500元×5%×5年=788,62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取其概數8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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