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9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之時,並未違規闖紅燈,卻遭警方攔下舉發闖越紅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乙○○確有於97年9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在該處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違規闖越紅燈,適為騎乘機車跟隨其後之警員甲○○所查覺並攔檢後開單舉發一情,除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明確證稱:「(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騎機車在永和市○○路○○○巷口等紅燈,異議人開車從旁邊直接直行穿越306巷,並無停等紅燈,我就趨前將他攔停。
異議人就要我不要開單,說他認識警政署的人,請我不要告發,但我還是依法告發。」、「(法官問:當時異議人如何直接穿越?)異議人是最先接近306巷口的第一部車,所以他沒有停等,就直接穿越,當時我的車停在紅綠燈下,我一開始是跟在異議人車輛的後面,當時有走走停停,我有時也會騎到異議人前面,我看到紅燈就停下,但是異議人沒有停等,就直接穿越,我為了舉發違規,就立即追上攔下。」等語之外,並業據其當庭提出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供本院勘驗屬實,同時繪製現場圖1張附卷可參,堪予佐證所言非虛,足認與事實相符;反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證實被警方取締攔查時曾確提及要打電話到「警政署」一情,則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因異議人違規被攔查舉發,欲使警方網開一面而免以舉發,有何必要表示欲打電話到「警政署」?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異議人雖又辯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日期「97年9月17日12:00」,伊並未駕車出門,舉發違規有誤云云。經查:本件警方舉發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時間應為「97年9月18日12時許」,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之誤載為「97年9月17日12:00」一節,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9月19日北縣永裁字第0970032816號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到庭所一致是認,顯見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書之違規時間,確有所誤載之情形,惟並不因此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正確性,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誤載違規時間為「97年9月17日12:00」,應另予更正為「97年9月18日12:00),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2千7百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要無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