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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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4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因有「紅線違規臨停」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在停車等候紅燈,並非臨時停車,當綠燈亮時,見執勤員警騎警用機車過來擋住前進路線,未經告知即著手書寫舉發通知單,員警心態好像是為開紅單而開紅單,為個人業績而開紅單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範甚明。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24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因有「紅線違規臨停」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百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7月2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31501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 李仁杰 到庭結證略以:97年
6月24日晚上8時29分許,在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路口,我發現車號000-00號計程車停在新站路,靠近板橋火車站東門,路邊有設紅線,當時新站路是綠燈可以通行,該計程車緊靠紅線內側水溝蓋,所以我就當場開單舉發該計程車之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我確定異議人當時的停車位置已經進入紅線外側的水溝蓋,該計程車是緊靠在紅磚道路緣,所以我才認定異議人是臨時停車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當庭提出現場照片4幀為證。查證人李仁杰係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且證人李仁杰當時係騎警用機車抵達現場路口,對現場燈號情形、相關車輛動向,應有特別留意,而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當時親眼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綦詳,所為證述自屬可信。倘異議人所稱其當時係在停車等候紅燈乙節屬實,何以將計程車緊靠在紅磚道路緣?又為何於綠燈之後仍不起駛通過路口?洵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紅線違規臨停」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百元,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