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SIYNORA)菲律賓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15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即因玩笑言語致丙○○○(CHENCORINALABANA)(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與其發生齟齬,於民國97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兩人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甲○○○'STORE(露西的店)」相遇時,乙○○便向丙○○○表示希望丙○○○不要繼續生氣,因丙○○○仍感不快,兩人遂再生爭執,詎乙○○竟生傷害犯意,先持雨傘打向丙○○○左手,丙○○○見狀亦生傷害之意,乃以徒手方式朝乙○○臉、胸回擊(未成傷),乙○○隨即抓起身邊座椅椅背,同時倒轉座椅後以椅腳、椅座先後攻擊丙○○○2次,丙○○○復承前犯意,抽出原放置於皮包內之水果刀1把朝乙○○左右揮舞,乙○○終遭丙○○○之水果刀劃傷,並因此受有左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則於兩人衝突中受有臉部瘀傷、兩前臂、右手擦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情節間亦互核無誤,至丙○○○所受傷勢部分,另有其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4月21日北壹急診字第970086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確屬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以雨傘及座椅多次朝丙○○○揮擊致其成傷,其間既存有時空之緊密關聯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自應將此等前後舉動評價為一行為,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與丙○○○間所生上開衝突,雙方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丙○○○之相互所為,顯屬雙方先因口角,後生怒氣而改行之單純傷害行為,別無證據可認此係其等為防衛阻止對方現在或將為之不法侵害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並審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尤其是其行為所生丙○○○之受傷結果,與丙○○○持刀揮舞,致被告左手遭劃切之傷勢較丙○○○為重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丙○○○拘役55日,顯已明白評估考量兩人犯行不法可責輕重程度之不同,分別為其等刑度之衡量,於認事用法之處理,及刑度之安排上,均無任何違誤或不適當,上訴人以被告係先為攻擊行為,對其量刑似有過輕而提起本案上訴,惟查原審從未認定被告是先遭攻擊之一方,而係以前開情事酌定其應受刑度此情,除已見於該判決事實欄中之相關載述外,另可參照上述分析,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準此,本案上訴人所提上訴核屬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