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壹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6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610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6年度簡字第6113號│96年度訴字第3733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訴字│││││第373309號」)││├────┼───────────┼───────────┤││判決日期│96年9月21日│96年11月26日(聲請書漏│││││載)│├───┼────┼───────────┼───────────┤││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10月25日│97年1月2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備註│編號一之罪刑業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