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1,209元,而被告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7/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97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304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171,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384元,扣除原應免徵之裁判費268,08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29,094,322元),││││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04元,即應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181,21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769元,被告乙○○、甲○○││││各預納48,723元。│├────────┼───────┼─────────────────────┤│合計│199,51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於第一審確定,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190元。││18,304×(22,462,071/31,171,502)=13,190││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7/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0,430元。││【(18,304-13,190)+181,215】×7/10=130,430││三、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即102,073元(18,304+83,769=102,073)││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因本件當事人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不併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數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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