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以言詞辱罵、暴力相向,不足為取,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62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大林鎮溝背145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 莊國禧 律師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甲○○因乙○○所飼養之家犬發出噪音,遂委請房東 陳晟雄 出面協調,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當眾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辱罵甲○○。甲○○、乙○○因前揭問題而發生爭執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甲○○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0.1×2平方公分)、疑似右胸腹部鈍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擦傷約1.0×0.5公分、頸部擦傷約1.0×0.2公分、左前臂擦傷約5.0×3.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晟雄、 林三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西園醫院字第13659、13660號診斷證明書共2紙。
(四)甲○○、乙○○之受傷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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