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乙○○當場攔停受檢,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九七00三四三九七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此情已足認定。
三、異議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聲明異議狀中則辯稱當時並無違規行為云云。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華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職業為警員,當日十六點五十分在樹林市○○路與中華路口值勤,當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直行之行為,且其非常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並未誤判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又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情,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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