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之「於民國97年5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於民國97年5月19日21時32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置物箱內」,又同欄第8行至第9行之「以竹聯幫『豪哥』缺錢為由,要求甲○○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更正為「以竹聯幫『豪哥』缺錢為由,要求甲○○依指示匯款,否則欲對甲○○不利云云,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又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之「5,023元」應更正為「5,006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害人甲○○陳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幫助該等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害人甲○○係因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電話中以如不匯款,將對其不利等不利之言語,要求被害人甲○○匯款,顯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甲○○,足認該正犯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佳 等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