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恐嚇使被害人 張佑慈 心生畏懼而匯款,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該犯罪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交付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或恐嚇取財,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助長詐騙財產、恐嚇取財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被詐騙、恐嚇之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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