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貳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甲○○前向聲請人乙○○聲請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在案。嗣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90號),前於96年1月間由鈞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元,現業告確定。經相對人向鈞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9035號就聲請人提存之反擔保有價證券(即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A0000000,1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之於本案訴訟對於相對人應負擔之債務,業經強制執行履行完畢,本件提存所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就95年度存字第2875號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金額均為10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剩餘提存款336,479元,准許發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准予返還部分: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30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3號),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提供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代之,面額均為100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萬元及利息,其餘相對人則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請求返還存單號碼分別為:CA000000
0、CA0000000之提存物應予准許。
(二)駁回聲請部分:相對人勝訴部分,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提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6年3月27日本院錦96年度執辰字第19035號函扣押聲請人提存之有價證券100萬元,經本院提存所以96年3月30日(95)存智字第2875號函同意扣押,嗣本院執行處以96年6月21日北院錦96執辰字第19035號函請本院提存所逕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聲請人提存之有價證券100萬元,所執行之有價證券為票號CA0000000號可轉讓定期存單,經相對人於96年10月31日領取676,121元,聲請人雖併聲請返還餘款,惟依本件裁定時所調閱之本院執字第19035號卷,本院執行處尚未將前揭扣押命令撤銷,且餘款確實金額為何,有無須另行計息,尚未明確,尚無從逕予裁定返還,聲請人應嗣本院執行處程序完備後,另行聲請返還。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9號卷宗、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9035號執行卷宗、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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