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97年執他第4577號),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63號(97年偵字第4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7年8月5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前即96年7月4日(詳判決),其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士交簡字第189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97年11月1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前即96年7月4日,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9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固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惟受刑人於96年7月4日所犯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乃係在其於95年間所犯侵占案件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該判決後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揭侵占案件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已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又受刑人此部分所犯尚非重罪,且與前案宣告緩刑之侵占案件無何關連,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