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3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4月19日起至182年4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3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5%機動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還款至96年5月27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及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7日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陳述略以:相對人於83年4月20日向聲請人抵押借款借得2,300,000元,約定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迄已繳納157期月付金計2,006,146元,未清償部分僅餘293,854元,然依聲請人計算結果,相對人未清償金額竟尚有708,926元,顯與相對人計算結果相差甚遠,又聲請人所計算之月付金及利率亦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平合理等語。惟按,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該抵押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洵堪認定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