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崇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玖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09年9月21日、111年1月24日及111年7月9日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該執行效力所及,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吸食器1支,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於109年4月19日、109年9月21日、111年1月24日及111年7月9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該執行效力所及,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12年4月18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7「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7「鑑驗結果」欄所示)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雖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組聲請裁定沒收,惟上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亦應由法院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請求就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