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2行「黃新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為「黃新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7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黃新富吸食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3588公克、驗餘淨重1.357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後,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第3行「附卷可稽」後,應補充「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3588公克、驗餘淨重1.3574公克)扣案可稽,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3588公克、驗餘淨重1.357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588公克,驗餘淨重1.3574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26日之草療鑑字第100100018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併附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74公克),係被告供己吸食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稽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另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並未能認係被告所有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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