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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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A01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被告甲○○○(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審酌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5000號函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女兒乙○○(民國00年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但考量乙○○業已成年,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核其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籍人士甲○○○(T○○○-○○○-○○○○-○○○)於民國92年4月17日結婚,並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96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均無聯繫,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越南文暨中文譯本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5000號函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附卷可稽。依卷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依親居留期間係自95年5月21日至97年4月15日,然其後出境後未再申請依親來臺,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分居期間幾無互動溝通,難以協調婚姻相處之道,終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已難期待雙方能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亦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兩造長期分居,且雙方均無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兩造應負同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