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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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林聰凱 即賦居食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聰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林聰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151,286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返還上開金額;又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於109年6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7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25,576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返還上開金額;又被告林聰凱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916,47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聰凱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應給付原告151,286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應給付原告25,57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林聰凱應給付原告916,47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給付151,286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林聰凱即賦居食堂給付25,57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林聰凱給付916,47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婉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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